(2017)皖03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朝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朝楼,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五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朝楼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朝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朝楼来到本市慕远学校东侧广场二街中建五局工地2-6号宿舍,将许某放在床头裤子口袋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2、2016年11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朝楼来到本市新地城市广场B区6号楼267号商铺工地,将吴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700余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朝楼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朝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朝楼来到本市慕远学校东侧广场二街中建五局工地2-6号宿舍,将许某放在床头裤子口袋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2、2016年11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朝楼来到本市新地城市广场B区6号楼267号商铺工地,将吴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7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许某、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朝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朝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