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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林文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林文燕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文燕,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林文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原判认定林文燕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事实依据。林文燕2004年与庄金禄(居民户口)结婚,庄金禄不是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城镇居民的粮食、油、肉等定量供应商品的供应保障政策。林文燕于2009年将户口迁入其公公庄国宝的户籍处,这仅仅是户口住址的变化,并没有改变林文燕嫁给的是居民庄金禄的事实。徐碧村从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接受林文燕为本村村民,林文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徐碧村村民。(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林文燕主张其具有徐碧村的村民资格,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判却要求徐碧村委会举证证明林文燕已丧失了徐碧村的村民资格,这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林文燕自出生起就是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从来没有取得过徐碧村的村民资格,也就无从丧失村民资格。2.原判对徐碧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以村规民约作为徐碧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前,徐碧村制定了专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进行了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属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审直接以村规民约第10条代替分配方案,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林文燕与徐碧村签订了寄户协议,明确其不再享受村民待遇。该协议是林文燕真实意思表示,是林文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已实际履行。自协议签订后,林文燕没有再享受过村民待遇。林文燕也已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保,被纳入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再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综上,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再审改判驳回林文燕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林文燕在涉案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补偿款。首先,林文燕原为广东省大埔县青溪镇溪口村村民,因婚嫁于2009年11月18日将户口迁入徐碧村,而2006年、2009年、2012年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均规定:”外单位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城镇或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口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可见,徐碧村当时已同意将嫁入该村的妇女自户口迁入之日起接纳为该村村民并让其享受村民待遇。上述村规民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将该规定作为认定林文燕已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其次,林文燕的丈夫庄金禄是否城镇居民,与林文燕能否成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必然联系。庄金禄、林文燕虽与徐碧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寄户)》,但该协议中载明:”乙方(或其母亲:庄国宝)原系甲方村民,后因征地招工、农转非为城镇户籍关系,因户口政策原因造成乙方及配偶、子女为城镇户籍关系。”而实际上,并不存在林文燕变为城镇户籍关系之事实,因此,该协议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徐碧村委会因此主张林文燕属寄户、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专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来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依据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不应分给林文燕征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一、二审未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