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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1336管桂杰与许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桂杰,许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336号原告:管桂杰,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全海,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管桂杰诉被告许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许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桂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6000元、利息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07年在开婚纱店时相识。2012年8月6日,被告称其儿子借他人高利贷要还,以及学习驾驶员需要,向其借款76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再次以儿子急用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于2015年又向其陆续借款1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46000元,经催讨未还。被告许全海辩称,原告所称其学驾驶员所借76000元不是事实,借条是伪造的;110000元借款其实际为他人所借,金额为80000元;60000元借款属实。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许全海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8月6日借小管人民币76000元,等房子钱拿到一起还清。利息到时一起还,上一年到时多给2万。2、被告许全海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管桂杰陆万元整。3、被告许全海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管桂杰拾壹万元整。分三年归还,2015年还贰万元,2016年还肆万元,2017年还伍万。针对上述借条,原告称,第一笔76000元,被告称学驾驶员需要钱,其在银行取了部分,加上其经营的婚纱店的营业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约定在其房屋拆迁后还款,并支付利息20000元,现房屋拆迁了,但未还款;第二笔60000元,其部分在银行取款,加上部分家里所存放的现金,以现金方式给付;第三笔110000元,是自2012年1月至2015年间,被告以儿子归还高利贷为由向其借款,其陆续分多次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其中76000元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60000元不主张利息;借款110000元,其中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另外50000元未到期,其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认为,上述借条、欠条确系其所写,但借款76000元其不认可,其房屋是在2015年10月拆迁的。借款110000元是苗必芳所借,且金额为80000元。借款60000元无异议。其为原告儿子装修房屋120000元,2012年为原告装修门面房产生费用50000元,转账支付原告85000元,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84000元,为原告租屋付款7200元,上述合计346200元。被告对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儿子许平华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5000元、100元,合计人民币5100元。2、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在苏州银行光福支行金额为100000元取款凭证,证明其用该款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儿子许平华5100元,并认可该款作为归还第一次借款76000元的利息,故被告第一次借款76000元还应支付其利息14900元,对被告的其他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借期尚未届满,原告表示对该借款50000元在本案中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96000元;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实以及部分借款系他人所借的答辩意见,原告未予认可,而被告在否认大部分借款事实的同时,却认为其已通过装修款折抵、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原告还款,且还款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违常理。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碍难采信;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就借款76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20000元,扣除5100元,还应支付利息14900元;借款110000元就本案主张的60000元:其中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全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桂杰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并偿付利息(借款76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14900元;借款110000元就本案主张的60000元:其中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57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许全海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华霞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