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樊学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樊学敏,信阳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法定代表人徐学启,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春芳、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学敏,女,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1930543-6)。法定代表人吕东阳,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因与被上诉人樊学敏、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上诉人樊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权、被上诉人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不是一个单位,一审认定主体错误。2、认定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与被上诉人樊学敏存在劳动关系错误。3、对于樊学敏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处理,是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做出的决定,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只是其代理人。4、被上诉人樊学敏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生育许可证的情况下生育二胎,已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樊学敏的诉讼请求。樊学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信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樊学敏与信阳市公路管理局没有任何关系,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是独立单位,与信阳市公路管理局没有关系。樊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开除处理决定(实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恢复其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2、补发原告被停发的工资,补交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3、赔偿因辞退导致原告的一切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安排原告樊学敏到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工作,月工资1500元,期间原告樊学敏已怀孕(原告樊学敏于2007年已生育一子)八个月有余。因未办理二胎准生证,2013年9月12日,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作出信路检办[2013]11号文件,关于樊学敏违法生育二胎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樊学敏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和该站管理制度,经站党支部召开支部扩大会议,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樊学敏违法生育二胎行为,于2013年9月10日开除樊学敏公职。此后截止2015年7月,原告樊学敏先后多次到市人社局和市信访局反映其被解除公职的情况,2015年7月27日,原告樊学敏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31日以樊学敏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一年仲裁受理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开除处理决定(实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恢复其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补发原告被停发的工资,补交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赔偿因辞退导致原告的一切损失。另查明,信路检办[2013]11号文件,依据2011年11月25日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开除男女双方公职;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作出的信路检办[2013]11号文件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焦点,因原告樊学敏当时正在二胎怀孕期间,尚未被确定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同时,按照该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对其处理是不得担任领导职务,原告樊学敏非本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适用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综上,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适用条款错误,处理对象有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8月2日安排原告樊学敏到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工作,原告樊学敏即与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自2013年8月2日起已满1年以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应支付给原告樊学敏双倍工资,即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医疗保险、养老社会保险费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关于原告是否超过仲裁期限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被开除,此后截止2015年7月,原告樊学敏先后多次到市人社局和市信访局反映情况,以请求权利救济,属仲裁时效中断,原告樊学敏未超过仲裁期限。原告樊学敏未在被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出具的信路检办[2013]11号关于樊学敏违法生育二胎的处理决定。二、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樊学敏双倍工资33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三、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原告樊学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驳回原告樊学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承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信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信编【2015】5号文件《关于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规定,将分散在全市各级交通运输管理、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以及高速公路管理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货运源头治超等职能予以整合,统一交由各级新组建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承担。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由信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处管理,系事业单位法人属性,负责所辖干线公路段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变更为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8月2日安排被上诉人樊学敏到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工作,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发放樊学敏9月份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信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信编【2015】5号文件《关于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规定,将分散在全市各级交通运输管理、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以及高速公路管理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货运源头治超等职能予以整合,统一交由各级新组建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承担。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由信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处管理,事业单位法人属性,负责所辖干线公路段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被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变更为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樊学敏起诉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主体正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开除男女双方公职;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被上诉人樊学敏当时正在二胎怀孕期间,尚未被确定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同时,按照该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对其处理是不得担任领导职务,原告樊学敏非本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适用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公路超限检测站(原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娄匡元审判员 彭 晨审判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