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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与大连泰%U6607肉孜管理有限公司、郭刚、李春东、梁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郭刚,李春东,大连泰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梁松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春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男,汉族,1989年8月2日生,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刚,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征,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东,男,汉族,1963年12月31日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果园街。原审被告:大连泰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梁松梅。原审被告:梁松梅,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园林北路。上诉人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郭刚诉上诉人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春林、大连泰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梁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被告存在住所地在辽宁省外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主动审查级别管辖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原审卷宗载明,被上诉人郭刚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春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被告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泰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梁松梅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李春东、梁松梅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均为黑龙江省肇东市,不在辽宁省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2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二款: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七条: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