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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马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726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凤娇,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璐璐,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娇、荣璐璐、被告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48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625.1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2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晚18时,被告马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纺正街”文化宫南侧自南向北倒车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不仅未将原告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反而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未作答辩。被告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7B】第0304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马某驾驶沿”纺正街”文化宫南侧自南向北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唐某某相撞,唐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家属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4888.24元。经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上唇部挫裂伤;3.双膝关节擦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留陪人。”2017年3月21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2017B】第0304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逃逸,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某系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并为车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5日24时止。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驾驶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构成侵权事实。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灞公交认字【2017B】第0304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按照票据实结算为4888.2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主张每天100元,计算7天,共计7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于原告年龄已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每天按照30元,计算7天,共计21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14天,共计1400元(100元/天×1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请求合理,予以认可;6、精神损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马某在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4888.2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交强险各分项下足额赔偿,故被告马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4888.2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798.24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本院退付原告33元;另33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成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