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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资商会与陈涛、焦茹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资商会,陈涛,焦茹菲,霍伟伟,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512号原告:中宁县农资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法定代表人:闫金贵,系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系该商会副会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涛,男,1985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焦茹菲,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霍伟伟,女,1985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幼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锋,男,1978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资商会与被告陈涛、焦茹菲、霍伟伟、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陈涛、焦茹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农资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焦茹菲、霍伟伟、刘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涛、焦茹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8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按月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共计108800元;2.被告霍伟伟、刘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涛、焦茹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霍伟伟、刘锋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因债务不能履行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涛、焦茹菲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对于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不予偿还。原告向被告霍伟伟、刘锋提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涛、焦茹菲、霍伟伟、刘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涛、焦茹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4%,逾期月利率为2.8%。被告霍伟伟、刘锋为该笔借款提供全部范围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1520元,实际交付被告陈涛、焦茹菲6848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涛、焦茹菲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10日。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返还,被告霍伟伟、刘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焦茹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涛、焦茹菲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首先,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1520元后,实际交付68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68480元;其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68480元���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20544元(68480元×2%×15),且被告陈涛、焦茹菲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6848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三,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霍伟伟、刘锋自愿为被告陈涛、焦茹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霍伟伟、刘锋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霍伟伟、刘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涛、焦茹菲行使追偿权。被告陈涛、焦茹菲、霍伟伟、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焦茹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农资商会借款6848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20544元,共计89024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68480元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霍伟伟、刘锋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公告费240元,共计2716元,由被告陈涛、焦茹菲、霍伟伟、刘锋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闫清正代理审判员  高 晶代理审判员  张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纪思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