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宗应与重庆市万州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应,重庆市万州区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945号原告:吴宗应,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鞍子坝客运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00808980。法定代表人:谭必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华,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宗应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应,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公司3.6%的股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就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公司3.6%的股权作价18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重庆市万州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承认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可协议约定以18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购买原告3.6%的股权,但由于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购买原告股权,所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同意原告解除《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公司3.6%的股权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吴宗应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告吴宗应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吴宗应将其持有该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重庆市万州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十八万元,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转让款。协议签订当天,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吴宗应将其3.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方,并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进行了修正。双方就股权变更事宜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而后,被告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吴宗应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谨守合同义务。但由于客观原因,现被告方无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相应的3.6%的股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宗应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重庆市万州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宗应重庆市万州港物资有限公司3.6%的股权。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用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