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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志鸿与徐天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鸿,徐天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73号原告:徐志鸿,男,1960年3月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徐天卫,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徐志鸿与被告徐天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鸿、被告徐天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时间向原告归还本息。2014年农历12月21日被告支付2400元利息后,被告尚欠15个月利息45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尽快归还。但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元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徐天卫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出具借条及被告支付利息共3000元属实。被告现同意于1个月内向原告还款并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元利息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1日清算账务,被告拖欠15个月利息4500元,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注明拖欠15个月4500元利息的事实。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1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并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被告按照该利率支付的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天卫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徐志鸿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利息8200元,共计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徐志鸿负担60元,被告徐天卫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 员代  园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