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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祝君与被告宋晓欢、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祝君,宋晓欢,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614号原告李祝君。委托代理人王应龙,特别授权。被告宋晓欢。被告李海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凤,特别授权。原告李祝君与被告宋晓欢、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到立案时利息为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宋晓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同意后,被告宋晓欢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杨华忠、郭晓红商议,因被告宋晓欢在案外人处有债权,故被告宋晓欢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10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由案外人承担,由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余款项仍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的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宋晓欢向原告李祝君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对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凭证载明:“借款人(甲方)宋晓欢,贷款人(乙方)李祝君,借款人因急需资金,向贷款方借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凭证,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第三条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2016年5月28日,原告李祝君、被告宋晓欢与案外人杨华忠、郭晓红商议将被告宋晓欢对原告李祝君的债务10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该笔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转移至案外人杨华忠、郭晓红承担。同日,杨华忠、郭晓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祝君女士人民币12万元(大写:拾贰万元正)。注:宋晓欢在李祝君处的借款扣除十万及利息贰万元正。还款时间:2016年6月30日之前。案外人杨华忠、郭晓红在借条尾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陈述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由原告之女泉超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分别为2013年11月向被告支付现金45,000元,2013年12月2日由泉超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款时间到期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还款时间延后至2015年12月2日,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即为原告向本庭出示的《借款凭证》。现《借款凭证》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李祝君与案外人泉超系母女关系,被告宋晓欢与李海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在案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凭证》;3、银行转款凭证;4、《借条》;5、结婚证明;6、短信;7、电话录音;8、《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李祝君向被告宋晓欢出借资金,被告宋晓欢则向原告李祝君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贷事实,原被告之间通过上述行为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宋晓欢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原告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证、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在被告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债权凭证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李祝君提供借款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之后虽未提交以自己名义出借资金的转款凭证,但主张案涉借款通过女儿泉超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提供相应转款凭证、电话录音、短信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较为清晰证据链来印证借款事实,本院另综合原告李祝君经济实力、资金走向及原告李祝君对借款细节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李祝君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晓欢虽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祝君证明的事实已经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对于被告宋晓欢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案涉的借条凭证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宋晓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李祝君认可被告宋晓欢于2016年5月28日将对原告李祝君的10万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杨华忠、郭晓红承担,现原告李祝君仅主张被告返还剩余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海燕系被告宋晓欢配偶,被告宋晓欢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李海燕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即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中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可以按逾期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祝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宋晓欢、李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任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