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开盛、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盛,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新洋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红霞,该中学校长。上诉人张开盛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低塘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低塘中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开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低塘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这一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证据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工资清单及公积金缴费基数清单等主要证据都是伪造的。三、一审程序违法。承办法官违法办理(2015)甬余民一初字第1694号一案,应当自行回避。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推定。被上诉人低塘中学未作答辩。张开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低塘中学自2016年7月5日以来,对张开盛实施的每月扣减103元工资的合同行为无效,并返还自2016年7月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所拖欠的该工资和100%的赔偿金;2.确认低塘中学自1991年11月26日以来实施的在家长休合同无效,并支付不签订该合同的双倍工资十一个月共计84766元(5654元/月×11个月+22572元)和100%的赔偿金,上述合计169532元;3.确认低塘中学自1995年12月以来实施的返聘合同无效,并支付不签订该合同的双倍工资十一个月共计84766元(5654元/月×11个月+22572元)和100%的赔偿金,上述合计1695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起,依照余房金管[2016]7号文件,张开盛因公积金调整导致其工资减少。张开盛就该纠纷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余人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开盛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起,依照余房金管[2016]7号文件,张开盛因公积金调整导致其工资减少,故其要求确认低塘中学自2016年7月5日以来,对其实施的每月扣减103元工资的合同行为无效,并返还自2016年7月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所拖欠的该工资和100%的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开盛要求确认低塘中学自1991年11月26日以来实施的在家长休合同无效,并支付不签订该合同的双倍工资十一个月共计84766元(5654元/月×11个月+22572元)和100%的赔偿金及确认被上诉人自1995年12月以来实施的返聘合同无效,并支付不签订该合同的双倍工资十一个月共计84766元(5654元/月×11个月+22572元)和100%的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低塘中学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开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开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开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职证明;2.《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3.行政复议申请书等;4.《劳动、人事执法监察申请书(2016-14)》;5.履行职责申请书;6.《劳动、人事执法监察申请书(2017-1)》;7.《民事起诉状(2016-13)》;8.《请求公正执法监察、制裁违法行为》;9.开庭准备;10.庭审情况说明;11.控告书、12.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13.传票、举证通知书;14.请求书。被上诉人低塘中学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自2016年7月开始,余姚市进入2016年公积金缴存年度,张开盛该月开始工资减少系因公积金缴存调整原因,因此,低塘中学并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张开盛要求低塘中学补发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张开盛要求低塘中学支付1991年11月26日以来及1995年12月以来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也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中,一审法院对张开盛要求承办法官回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且对其复议申请也予以驳回,因此,承办法官继续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张开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