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8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凤某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某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268号原告凤某某,男,汉族。被告江某,女,汉族。原告凤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某某、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某某诉称:1、原告被告的婚姻无感情基础,在恋爱期间原告曾提出分手,被告坚决不同意并以死相逼,原告只好同意结婚;原告家庭条件差,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索要彩礼6万元并要求在汉台城区购买住房一套。2、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后被告经常一言不合就发脾气吵架,挑起娘家与婆家父母纠纷,辱骂原告父母亲戚,原告在家、在单位无法安生,忍气吞声,抑郁成疾。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和女儿见面。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凤某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福特牌轿车一辆,现价值4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支付被告1.6万元。被告江某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1、原告与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并非被告逼婚,相反是原告一家逼婚还产生了矛盾,婚后原告一家总以结婚付了彩礼为难被告;2、原告性格孤傲,言语过激,婚前婚后爱动手打人,原告患病是其自身对工作处置不当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自2015年患病后均由被告夜以继日地照顾并筹集医疗费;3、原告诉称被告不孝敬老人、辱骂其亲戚与事实完全不符,是原告的一面之词,被告常年在外工作与原告亲戚接触甚少何谈矛盾辱骂,相反是原告不善待被告亲属,言语过激是常事;4、原告甚少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女儿出生后一直是被告在娘家父母的帮助下含辛茹苦抚养,被告生孩子住院费用是被告全部承担,住院期期间由被告姐姐和父亲照顾。女儿一直由被告带在身边,女儿吃穿就医费用几乎都是被告和娘家父母承担,原告忙于工作很少照顾,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从未打电话问过或看望过女儿。综上,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女儿的抚养权必须给被告,因为孩子一直是被告在带,孩子不能没有母亲,原告无责任感,原告每个月最少支付800元的抚养费,每次探视的时候需要提前同被告协商;车可以归原告但需支付被告5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诉讼请求:1、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婚生女凤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有精神病史。经质证对于以上五分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答辩意见:1、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于江芝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成立和证人的身份情况;3、同事闵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某并不是不管自己孩子的母亲和证人的身份情况;4、同事伍瑞靖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某的人品好、与凤某某的相识结婚情况和证人的身份情况。经原告质证,对于第1、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4号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且因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凤某某与被告江某于2010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4日在汉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凤某,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正月初四,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7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福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FP59**,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过长达两年的时间相识恋爱后结婚,双方在同一所学校工作,在婚前彼此有充分的了解和相处,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都疼爱女儿;原告生病就医期间,被告也予以尽心照料,可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属于一般家庭矛盾。现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凤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凤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陈 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龚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