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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童兰、饶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童兰,饶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7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66号1号楼3-6层、3号楼108-117号。负责人:杨秋林,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薇羽,女,汉族,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志徐,男,汉族,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童兰,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饶敏,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童兰、饶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薇羽、叶志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兰、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4,626.45元、罚息人民币18,790.07元,共计人民币143,416.52元,以及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9.32161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3.9824225%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童兰向原告提交《民生乐意贷申请表》,以经营周转为由申请开办自助发放业务贷款12万元,原告信贷系统审批后准发被告童兰贷款金额12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14.29%,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童兰在网上银行与原告完成电子签约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将12万元发放贷童兰账户。被告童兰获得该笔借款后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童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626.45元、罚息18,790.07元,合计143,416.52元。被告饶敏系被告童兰配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被告童兰、饶敏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生乐意贷申请表》、承诺函、《授信审批书》、银行流水、账户截图、《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饶敏与被告童兰系夫妻。2014年10月17日,被告童兰向原告提交《民生乐意贷申请表》、《承诺函》等相关资料,以经营周转为由申请开办自助发放业务贷款12万元。其中《民生乐意贷申请表》授权及声明一栏第2条约定:“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事宜本人配偶(如有)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算。”第5条约定:“本人申请开通贵行提供的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自助存款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查询终端),用于自行办理额度项单笔借款的发放、还本付息和查询等手续,本人(等)承诺遵守“民生借记卡章程”、“民生借记卡申办使用规定”、“民生银行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其他电子渠道的申请、使用协议。”原告信贷系统审批后准发被告童兰贷款金额12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14.29%,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童兰在网上银行与原告完成电子签约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将12万元发放贷童兰账户。被告童兰获得该笔借款后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如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童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626.45元、罚息18,790.07元,合计143,416.52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因该案诉讼向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兰、饶敏向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贷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予以明确,有被告童兰、饶敏的还款行为予以印证,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与原告的贷款审批表关于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的约定并不一致,而原告在实际收取罚息的操作中系以上浮50%的标准进行,该标准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合同相对方(被告)的利益,应予以认可。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童兰、饶敏获得借款后,应按期还款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借款本金全部结清、支付因被告童兰、饶敏违约产生的罚息、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兰、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律师费5,000元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4,626.45元、罚息18,790.07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予以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童兰、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