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董剑飞与林学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剑飞,林学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58号原告:董剑飞,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林学记,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西县。原告董剑飞诉被告林学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林学记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剑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计划合伙做奶茶生意,原告为合伙经营事宜花费了9800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两人于同年3月6日租用新兴县新城镇南街120号房屋的店铺租金、部分用于购买奶茶材料。由于租房和交房租事宜全部都是被告操作,因此签订租用合同和租金收据都是写被告的名字。后来由于被告迟迟没有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到奶茶店内,原告见到奶茶店这么久还没有营业,于是跟被告说退伙,被告也提出要独自经营,因此被告承诺把当时原告的入伙资金扣除部分再退还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5月2日立下欠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2日还清6300元人民币。但约定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学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因原告退伙,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林学记于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号欠董剑飞6300元人民币,于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号还清6300元人民币。欠款人签名:林学记收款人签名:董剑飞2016年5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认为诉求中6000元是笔误,实际为欠条中载明的6300元,但明确表示不再变更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租用合同、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9月2日前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300元,有原、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000元,属于自己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逾期未付清涉案欠款,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欠条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但被告逾期支付,已造成原告有利息损失,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作为损失赔偿。现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学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学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董剑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学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人民陪审员 赵红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泳仪书 记 员 廖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