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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惠音与林黛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惠音,林黛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26号原告曾惠音,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黛云,女,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蔡钦,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生,男,汉族,1954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曾惠音诉被告林黛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争议大,于同年4月6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惠音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林黛云及委托代理人蔡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驾至汕头市××××路路口时,与右侧区间路从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简称“汕大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骨骨折。之后,为节省医疗费用转往汕头市中医医院(下简称“市中医院”)住院做保守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14853.84元。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8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200元(住院期间200元/天×31天×2人;出院后200元/天×29天×1人)、残疾赔偿金93040元(2323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676元〔(19352元/年×2人×5年)×20%÷4人〕、误工费22932.7元(55803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肇事车辆没有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应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3209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06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汕头市玉兰园小区内,不是在公开的公众通行场所内,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无需按交强险赔偿。被告驾驶电动车行至汕头市玉兰园内通过区间十字路口时有意识减速,原告从横路驾驶却没有减速而直接碰撞到被告,被告为保护现场不敢移动自己电动车,而原告不但没有保护现场还在报警前将其电动摩托车从事故现场移至他人铺前。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故本案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据了解,原告在汕大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期间没有雇佣护理人员,伤情治愈2015年6月5日出院后,原告在当日再次到市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只挂住院号,但实际没有住院,每天治疗后自行出入医院,根本不存在雇佣护理人员。故原告请求护理方面,因不存在护理事实不能支持。原告在市中医院虚挂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能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52周岁,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受雇佣工作及收入,故误工费不能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依法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在市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一切医疗费均与被告无关。首先,原告的汕大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载明原告开摩托车摔倒,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7天,治疗结果为治愈,无后遗症,首次护理记录显示疼痛程度为轻度,出院时间为2015年6月5日10时。既然已治愈出院,不可能在当日15时27分即隔5个多小时到另一家市中医院虚假办理住院治疗手续,且诊断和治疗项目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高脂血症、轻度脂肪肝、子宫多发肌瘤、石附件囊肿等自身疾病。故该治疗费用和疾病项目与被告无关。其次,在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中,原告称于1周前因跌倒,臀部着地,在家中休息后无缓解。跌倒有别于此前在附一自诉的开摩托车摔倒。故被告对原告在事故前跌倒而在市中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汕大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路路口时,与右侧区间路从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遂送往汕大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5日上午。原告入院时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可疑骨折;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建议患者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住院期间予改善循环、消炎镇痛等治疗,出院小结写明治疗效果好转,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6月5日下午5时多原告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同年6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上述路口时对其他车辆的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华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6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31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15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740元。被告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第8页原告提供的X光影像片出现影像患者非原告曾惠音而是原告胞姐曾惠君,且年龄68岁与原告及原告胞姐年龄均不相符的严重作假情况,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关于伤残等级、康复费、护理依赖、营养费、误工时间等结论均不能被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根本没有达到压缩1/3的十级伤残要求,更不存在腰1椎爆裂性骨折即粉碎性骨折的九级伤残标准。原告在汕大一附属医院治疗7天就治愈出院能行走,这样的伤情良好康复情况定为伤残确实荒谬。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X光影像片是其自己提交给鉴定机构的作为检材的,上述的X光影像片是原告在汕头市金平区中医医院所拍的,当时由于身体不舒服,由其姐姐曾惠君陪同去拍片的,手续是由曾惠君办理的,也不知道X光影像片的名字为何写成曾惠君。经查,上述X光影像片是在未经本院的同意下,由原告直接交由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检材的。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就被告提出的意见去函要求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解释。2017年2月15日该所给本院回函解释,原告向该所提供复查X光影像片起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作用,并不是定残的唯一或主要依据,但与结论存在一定关联性,即未能确定该片所显示的骨折愈合情况,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原告住院31天,医疗费用14395.61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元。另外,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骶骨”是否骨折及原告在市中医院住院过程的用药及治疗说明每项用药、治疗合理性和功效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被告申请撤回上述鉴定事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人口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申请对原告曾惠音在市中医医院住院过程的用药及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2016年10月31日《申请》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玉兰园是开放的小区,且没有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禁止社会机动车通行,即该地点是允许社会机动车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被告的抗辩事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问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的,在鉴定过程中,未经本院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载有“曾惠君”X光影像片提交给鉴定机构作为本案检材,而根据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复函》,该X光影像片的真实性与否与结论存在一定关联性,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鉴于原告提供了与本人姓名不一致的X光影像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行为造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已在汕大一附属医院住院治愈出院后再去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存在虚假住院以及存在治疗与本事故损害无关的其它疾病,用药存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其期间仅予改善循环、消炎镇痛等治疗7天的时间,并没有施行手术便治愈,不符合常理,汕大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日记载原告病情治愈应是笔误,而汕大一附属医院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治疗效果是好转也可予以佐证,原告转院到市中医院接受的治疗也是在该院的骨二科进行治疗,其治疗是具有连续性的,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虚假住院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是否存在治疗其它疾病,用药不合理性问题,被告虽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但后又申请撤回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依法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395.61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31天,以每天100元计算,合共为3100元。被告抗辩原告在市中医院虚挂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按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汕头市中医院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可以每人每天1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5270元(170元/天×31天×1人)。被告抗辩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雇佣护理人员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458.23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收据》和《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康复,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处于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事实,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上述赔偿各项目的数额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623.8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270元、交通费400元,合共15670元,余额7953.84元(23623.84元-15670元)由被告按责任70%赔偿原告5567.69元,总共被告应赔偿原告21237.6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实应赔偿原告1823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惠音损失1823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225元,被告负担25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4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再缴交受理费298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受理费255元。鉴定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盛武审 判 员  郑启生人民陪审员  张静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蔡东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