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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钱自强与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自强,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初7号原告钱自强,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宁波市宁海县。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柴利能,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创,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婧,工作人员。原告钱自强不服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甬发改复立字〔2016〕24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自强负担。审 判 长  毛冠达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璐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