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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蔺晨阳、孙文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晨阳,孙文清,孙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晨阳,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文清,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被告人孙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石家庄市新华区。2015年7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1刑终10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还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105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晨阳、孙文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文清、孙文斌兄弟两家均居住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小区高层27号楼2单元,2015年7月23日19时许,两家因之前的家庭纠纷,蔺某1(孙文清妻子)、蔺晨阳(蔺某1侄子)、蔺某2(蔺某1妹妹)等人从5楼住处至孙文斌居住的4层楼道西防火门附近,后与被告人孙越(孙文斌之子)、王某(孙文斌妻子)、孙文斌发生争执,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蔺晨阳手持刀具,孙越返回住处拿刀并先后将蔺晨阳、孙文清扎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蔺晨阳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孙文清、孙越损伤属轻微伤。同年7月23日20时许,赵陵铺镇派出所接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孙越之父孙文斌称其被告人孙越受伤在石某医院包扎,并带民警来到石某医院。待包扎完毕后孙越由民警传唤至赵陵铺镇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诉讼期间,被害人蔺晨阳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请,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蔺晨阳目前之伤残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晨阳被致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635.65元、护理费1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83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9752.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文清被致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5.22元、误工费122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988.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凶器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证明、医疗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误工费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越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蔺晨阳在案件中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人孙越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关于蔺晨阳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当予以支持,出院后酌情支持四个月为宜;关于蔺晨阳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没有医嘱建议休息,考虑其伤情必然产生误工,以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五个月的误工费为宜;关于蔺晨阳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其伤情较重,需要加强营养,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蔺晨阳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孙文清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没有医嘱建议休息,考虑其伤情必然产生误工,支持一个月的误工费为宜。被害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孙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应赔偿被告人相关损失的诉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孙越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孙越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孙越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越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晨阳医疗费73635.65元、护理费1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83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9752.65元的百分之九十,即107777.3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孙越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文清医疗费565.22元、误工费122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988.2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蔺晨阳上诉称应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文清上诉称应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越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蔺晨阳、孙文清上诉称应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的观点,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胜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