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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士华与姜广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华,姜广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华,住吉林省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广君,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张士华因与被上诉人姜广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824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姜广君承担房屋维修责任及费用。事实和理由:1.张士华入住房屋后发现有主体墙下沉、间壁墙下沉、窗台裂缝、墙体裂纹、烟囱倒塌、漏雨等严重质量问题,因姜广君没有资质、偷工减料、没有按规定等因素导致产生上述房屋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已经过政府与建设局等部门验收与事实不符,故房屋修复费用应由姜广君承担;2.二审中要求对诉争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姜广君二审未答辩。姜广君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工程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将张士华位于和龙市龙城镇东南村一组危房改造,改造方式为原址翻建,结构类型为砖木,改造后房屋面积为40㎡。同年10月经过批准并开工,同年11月竣工,经和龙市建委会验收合格。姜广君多次向张士华要求支付房屋改造工程款30000元,张士华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份,在和龙市龙城镇政府的补助下,和龙市龙城镇东南村一组进行农村危房改造,村书记徐茂盛找张士华进行危房改造,原址翻建,对于房屋结构和价格由张士华与姜广君协商决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1月危房改造竣工后,张士华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张士华的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工程总价为60000元,嗣后,张士华已向姜广君支付工程款28000元。姜广君多次要求张士华支付工程款30000元,张士华一直未支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姜广君诉至法院要求张士华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张士华房屋原址翻建达成口头协议,姜广君已实际为张士华将房屋建成,且张士华已实际接受使用该房屋,张士华有义务按约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姜广君出于解决纠纷为目的,自愿减收工程费,属于姜广君正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姜广君要求张士华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姜广君的诉讼请求,张士华辩称,姜广君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对张士华提交的照片,姜广君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张士华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相予以佐证;庭审中,对于房屋质量修缮费用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张士华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认定房屋修缮费用,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姜广君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姜广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广君工程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士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口头达成农房施工合同及张士华尚欠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张士华已接收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因张士华一审中明确主张对房屋维修费用不予鉴定,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有效处分,故其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张士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士华的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