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胡勇华、吴清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华,吴清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勇华,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初中文化,系昆山市张浦镇同裕胜精密模具厂经营负责人,住四川省蓬溪县。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清本,男,汉族,1986年8月24日,初中文化,系昆山市张浦镇同裕胜精密模具厂经营负责人,住江西省吉安县。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在共同经营昆山市张浦镇同裕胜精密模具厂的过程中,为了骗取税款,经商议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李某1(另案处理)购买由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9845.2元),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16216.83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接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昆山市张浦镇同裕胜精密模具厂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16216.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116216.83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在共同经营昆山市张浦镇同裕胜精密模具厂的过程中,为了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经商议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李某1(另案处理)购买由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9845.2元),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16216.83元。另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接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电话通知后均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昆山市张浦镇同裕胜精密模具厂向税务主管机关补缴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16216.83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81700.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3、李某1、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抵扣证明,移送案件线索函,企业信息查询,虚开的发票,记账凭证,公司账目,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16216.8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胡勇华、吴清本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勇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在税务机关的罚款折抵。)二、被告人吴清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在税务机关的罚款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