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向勇与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勇,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625号原告:李向勇,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爱惠,董事长。原告李向勇与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丁泽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李向勇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暂定利息820000元,合计3120000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3日向李向勇借款23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度陷入资金危机,李向勇敦促偿还,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清偿。2016年3月7日,李向勇与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12月底前向李向勇付清出借的本金及利息。但截至目前,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3日向李向勇借款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后因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陷入资金危机,2016年3月7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2月底前向李向勇还清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底的利息820000元。后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还款,李向勇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结算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向勇借得款项23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李向勇诉请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李向勇主张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前利息8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向勇主张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向勇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820000元,2017年1月1日起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减半收取为15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0元,由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