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崔更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更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更雨,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群众,现住枣强县。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更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更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20时许,吕某(现住枣强县枣强镇三街村)骑三轮车行至枣强县建设南路三元快餐附近,遇到被告人崔更雨,因同做粮油生意两人有纷争。崔更雨先用手扇吕某左侧耳部,后将吕某从三轮车上拽下用拳头殴打吕某,致吕某受伤。2013年10月19日,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情为轻伤。现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更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孙某2、赵某、孙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被告人崔更雨与被害人吕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条,枣强县王均乡庄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崔更雨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更雨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更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晨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