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东山与陈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山,陈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184号原告:王东山,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陈骏,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王东山诉被告陈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骏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年利息为36%,自2015年5月19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骏向原告王东山借款3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息为3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还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底。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骏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原告王东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骏向原告王东山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按36%计算年利息的行为不违返法律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东山向被告陈骏催要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骏应偿还王东山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年利息36%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以上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陈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大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曾 鹏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