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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金瀚与谢红霞、孙圆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瀚,谢红霞,孙圆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234号原告:金瀚,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谢红霞,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孙圆眼,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金瀚与被告谢红霞、孙圆眼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被告谢红霞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孙圆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3日,被告谢红霞由被告孙圆眼提供担保,向原告金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红霞、孙圆眼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谢红霞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孙圆眼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瀚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圆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圆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红霞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谢红霞、孙圆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