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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向前诉被告张路、张志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向前,张路,张志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366号原告唐向前,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阳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龙江县。被告张路,男,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被告张志佳,男,住址同上。原告唐向前诉被告张路、张志佳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向前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张志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向前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曾经经营化肥生意。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0,000元的化肥,被告张路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因他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唐向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以之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通话记录一份,以之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是事实,并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多次催缴化肥款。被告张路、张志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路系被告张志佳父亲,被告张志佳在内蒙古扎兰屯市蘑菇气镇经营金秋农资经销处。2016年6月25日,被告张路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被告张路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欠化肥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对化肥质量无异议,如出现纠纷,由龙江县人民法院裁决。但被告张路、张志佳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佳经营农资经销处,其父亲被告张路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系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路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张路、张志佳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路、张志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向前货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5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陈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