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赵灯许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灯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710号罪犯赵灯许,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灯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灯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未退违法所得。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赵灯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退违法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灯许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