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7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与樊庆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樊庆芝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461号原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升田,院长。委托代理人魏晶,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庆芝,男,194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院)诉被告樊庆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晶,被告樊庆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中医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317.71元;2、判令被告以20317.7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右胫腓骨骨折入住原告处接受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6367.88元,其中个人仅支付了14500元,由于其家庭经济窘迫,原告代为申请了各项救助,其中由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拨付3450.17元,济南市疾病应急求助基金拨付28100元。至此,患者仍欠医疗费20317.71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樊庆芝辩称:被告所述属实。被告无正式工作,无退休金,老伴现年68岁,一直也无正式工作,儿子42岁,患肾病尿毒症近10年,早就失去工作能力,只能靠透析维持生命。目前,全家只能勉强依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支撑生活。2014年10月13日,本人外出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在省中医东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66000余元。家人筹措14500元治疗费用完的情况下,尚有5100元治疗费用家人实在拿不出来,又找不到肇事者,致使拖欠医院的医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樊庆芝因右胫腓骨骨折入住省中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樊庆芝出院,樊庆芝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367.88元,个人仅支付��14500元,后因其家庭经济困难,省中医院为樊庆芝申请了各项救助,其中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拨付3450.17元,济南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拨付28100元,现仍欠医疗费20317.71元未支付。被告樊庆芝对欠费事实予以认可,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庆芝到原告省中医院处诊治,所花医疗费应由被告樊庆芝支付。被告樊庆芝对欠费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省中医院要求被告樊庆芝支付所欠医疗费20317.71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省中医院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樊庆芝欠付原告省中医院的医疗费,并非出于恶意,是因自己家庭生活困难所至,事出有因,为减轻被告樊庆芝的经济负担,故对于原告省中医院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庆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所欠医疗费20317.7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被告樊庆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