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郭桂军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军,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79号原告:郭桂军,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军诉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金鸟集团偿付欠款248492元及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金鸟公司信湖煤矿项目部签订烧结矸石实心砖及多孔砖供销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元月份,经结算被告共购买原告砖、水泥等,价值748492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下欠2484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供购合同,系金鸟公司信湖煤矿煤矿项目部作为甲方购货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货方所签订。合同签章经鉴定,与被告同发包方信湖煤矿进行款项结算使用的印章相一致。对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结算单,系被告方签订供购合同的代表张恒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被告没有对此抗辩,对其证明被告尚应负担原告货款2484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审理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金鸟公司承包信湖煤矿信湖矿生活福利联合建筑及区队办公楼工程,2012年6月25日,被告由张恒作为签约代表,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信湖煤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购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的施工处供货。2013年元���份,张恒作为被告合同签约代表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购买原告砖、水泥,计款为748492元,其中被告方陆续支付了50万元,下欠24849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为248492元。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信湖煤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供料给被告施工使用,而项目部不是法人,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负担。2013年元月份,结算单签订,确定了原告债权时,被告便应负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享有合法债权248492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权。该利息损失可自2013年1月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4849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郭桂军货款2484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减半收取2513.5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