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莫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壮、蔡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壮,蔡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056号原告莫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丽所在地:莫旗尼尔基镇。委托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壮,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福林,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壮(与被告蔡福林系父子关系)。原告莫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壮、蔡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艳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桥、被告蔡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旗农村信用合作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蔡壮返还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本金,及从借款到实际给付之日的约定利息;二、要求被告蔡福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蔡壮在从事玉米收购过程中资金不够,找到了原告下属单位登特科信用社借款18万元,签订了莫登20150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蔡福林给予担保签订了2015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贷款,二被告至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真实,证据确凿,责任义务明确,被告违约事实成立,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壮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18万元,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蔡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原告莫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蔡壮欠款事实及数额;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抵押担保事实;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存在,我方曾经向被告催要此笔贷款。被告蔡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蔡福林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具有合法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蔡壮在原告下属单位登特科信用社借款18万元,签订了莫登20150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12.1333‰,逾期利息为18.19995‰,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同时,由被告蔡福林给予担保签订了2015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蔡壮至今没有偿还该贷款。被告蔡福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作为借款人的蔡壮向原告莫旗农行贷款18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作为借款人的蔡壮负有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蔡壮予以偿还,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蔡壮应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间的借期内利息389天×12.1333‰×18万元=28319.1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8.19995‰计算。因被告蔡福林为担保���,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金和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因此被告蔡福林应当对本案的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壮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莫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蔡壮给付原告莫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间的借期内利息28319.12元。被告蔡壮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19995‰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蔡福林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壮、蔡福林共同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