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玉喜诉宋岳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喜,邱丽新,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宋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655号 原告:马玉喜,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丽新,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邱丽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岳辉,住吉林市。 原告马玉��诉被告邱丽新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公司”)、宋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新、森东公司、宋岳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森东公司与邱丽新共同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8日和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30万元、150万元,合计借款280万元,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后续利息,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另,被告邱丽新与宋岳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岳辉也应承担偿还义务。且二人还是森东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多次划拨公司资金,逃避债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二十条规定,两被告作为股东身份也应该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2、判决三位被告共同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时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9月7日已欠利息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与邱丽新共同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8日和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30万元、150万元,合计借款280万元,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后续利息,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邱丽新与宋岳辉系夫妻关系。宋岳辉与邱丽新多次从森东公司转出资金。 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凭证三张、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三张及网上银行转款记录三张、森东公司股东名单一份、昌邑区(2016)吉02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邱丽新、宋岳辉公民户籍身份证明一份。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马玉喜与被告邱丽新、森东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马玉喜向被告邱丽新、森东公司出借了28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邱丽新、森东公司追索欠款本金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户籍信息显示,被告宋岳辉与邱丽新系夫妻关系,宋岳辉应对邱丽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宋岳辉与邱丽新多次从森东公司转出资金,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上述款项,宋岳辉亦应与邱丽新、森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丽新、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马玉喜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欠款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宋岳辉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金额与邱丽新、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玉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由被告邱丽新、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宋岳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审 判 员 刘忠军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湘焱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