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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邦利、吉曲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邦利,吉曲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652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系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被告:宋邦利,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生。被告:吉曲莫,女,彝族,1979年6月25日生。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邦利、吉曲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邦利、吉曲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宋邦利、吉曲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48.5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宋邦利与吉曲莫系夫妻关系,宋邦利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无力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邦利未答辩。被告吉曲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邦利与吉曲莫系夫妻关系。被告宋邦利于2012年4月9日到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2年,2014年4月8日到期,后展期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3月30日因换据需要,被告向金釜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2‰,期限1年,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29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洪雅农信信农借(2015)001974-0055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2016年3月30日被告已还本金751.44元,该笔贷款未结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邦利向原告借款尚欠19248.56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邦利与吉曲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宋邦利与吉曲莫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邦利和吉曲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248.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宋邦利、吉曲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