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08号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9层、10层。法定代表人:李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钰,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边文涛,男,该行员工,住太原市晋源区化肥五巷*楼*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温丽娜,女,该行员工,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融田绿洲*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南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前琪,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钰,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边文涛、温丽娜,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前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并银委字第0005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协助原告收回贷款。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并银委贷字第0005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年利率9.0405%。2014年1月20日,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按约向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有22601.25元利息未支付。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追索,但其均拒不偿还,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也未尽协助义务,未起诉。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根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的约定,除贷款本金和欠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根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5款的约定,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应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其应支付逾期利息346929.2元。根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6款的约定,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应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12.5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复利2613.68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二共计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372144.1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协助原告收回发放给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本息。二、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立即支付原告利息22601.25元、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346929.2元)、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息之日期间的复利(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为2613.6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以银行为被告,并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与我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我行在授权范围内发放委托贷款,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我行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向原告表示道歉。2015年以来,经营出现困难,正在积极想办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受托人向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两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为9.0405%,原告有权要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按本合同约定将借款人偿还的委托贷款本息划付给原告;第7.8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产生的任何风险均由原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不偿还或不按期偿还委托贷款本息、擅自改变委托贷款的用途及其他可能影响借款人偿还能力的事件,原告保证不因贷款产生的损失要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日,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并银委贷字第0005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贷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为9.04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第12.5款约定:”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除有权行使第12.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12.6款”对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2.5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按约向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1月21日,未支付的贷款利息为22601.50元,逾期利息为34692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函》、借款凭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贷款的实际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22601.50元,逾期利息346929.2元,以及清偿日前的利息损失,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7.8款的约定,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贷款产生的风险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协助收回贷款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且无具体的行为指向,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22601.50元,逾期利息346929.2元,以上共计3369530.7元,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49元,由被告山西特达土畜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戴云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