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吕啟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啟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啟福,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啟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林霖、被告人吕啟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吕啟福与吕某1、吕某2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保安正街一饭店吃饭并饮酒。同日13时50分许,吕啟福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保安方向往古昌方向行驶,当行至文荣路保安小学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啟福、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啟福驾车离开现场。随后,民警接刘某报警后,在仁义镇正华社区卫生室将吕啟福抓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吕啟福的结果为22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吕啟福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检验,从吕啟福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9.6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吕啟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啟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啟福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病历、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查询记录、证人刘某、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啟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啟福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吕啟福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吕啟福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吕啟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吕啟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啟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