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京收购卷烟,后运输至淮安销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9883.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从南京收购南京牌(金砂)卷烟100条、南京牌(红)卷烟110条,后由陈某某驾车,二人共同将上述卷烟分别以南京牌(金砂)132元/条、南京牌(红)102.5元/条的价格销售给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永超市经营者房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4475元。2、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从南京收购南京牌(红)卷烟500条、南京牌(金砂)卷烟523条、苏烟牌(五星红杉树)卷烟198条、黄金叶牌(天叶)卷烟50条、南京牌(十二钗薄荷)卷烟5条、中华牌(软)卷烟30条、中华牌(硬)卷烟150条。当晚,由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二人共同将上述卷烟带至淮安销售。在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永超市的房某销售过程中被淮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查获卷烟中,南京牌(十二钗薄荷)卷烟5条、苏烟牌(五星红杉树)卷烟100条、南京牌(红)卷烟100条、南京牌(金砂)卷烟100条留作自用;苏烟牌(五星红杉树)98条以185.2元/条的价格、南京牌(金砂)60条以132元/条的价格、南京牌(红)50条以102.5元/条的价格准备卖给房某;其余943条卷烟均准备对外销售。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别检验,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房某、陈某、韩某1、韩某2等人证言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均系初犯,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予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