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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9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与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9970号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洪明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菅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琼颢,女,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琼颢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制作PET透明单硅膜,2015年10月14日、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PET透明单硅膜,合计定作款120,105.4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120,105.42元;2、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加工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PET透明单硅膜,已向被告交付,合计定作款120,105.42元。被告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定作款120,105.42元属实。原告制作PET透明单硅膜有晶点、划伤、脏污等外观损伤,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来料检验记录表、进料检验/CAR分析报告、供应商纠正预防措施报告、IQC进料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制作PET透明单硅膜质量不符合约定。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来料检验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原告确认,被告单方制作;对进料检验/CAR分析报告、供应商纠正预防措施报告、IQC进料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检验产品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来料检验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定;原告对进料检验/CAR分析报告、供应商纠正预防措施报告、IQC进料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检验产品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未经原告确认,故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制作PET透明单硅膜。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PET透明单硅膜,定作款72,330.72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PET透明单硅膜,定作款47,774.70元,被告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定作款总计120,105.42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PET透明单硅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佐证原告交付的PET透明单硅膜不符合约定,故对该抗辩难以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两份加工单分别注明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120,105.42元;二、被告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计1,401元,由被告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青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