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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张作动、侯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张作动,侯占勤,郑州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张作动,侯占勤,郑州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张作动,侯占勤,郑州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张作动,侯占勤,郑州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12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81号。负责人:李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全,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杰,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动,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侯占勤,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郑州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西三环路149号1号楼西九单元1-3层。法定代表人:邓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张作动、侯占勤、郑州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郑 奇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