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殷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天津市荣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耿宝贵,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祺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和2017年3月2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3月1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祺及其辩护人耿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张某1为获取银行贷款,委托被告人殷祺帮助其向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申请贷款,并将其经营的富某德(天津)家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德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交予被告人殷祺。后被告人殷祺虚构富某德公司向其经营的天津市荣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采购原料的事实,采取签订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原料采购合同、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方式,向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万元,2012年7月31日,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向富某德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次日该款转账汇入天津市荣某公司,后被告人殷祺将1500万元陆续转入其本人及他人账户,未按贷款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尚有14996984.78元本金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殷祺虽表示认罪,但辩称张某1是本案主犯,其系从犯,在贷款过程中,本人不应给虚假的合同加盖荣某公司的公章,编造了财务报表及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不应帮助张某1向银行贷款。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犯罪主体不是殷祺一人,罪责不应由一人承担,富某德公司是贷款主体,贷款的相关手续是张某1办理的,而非殷祺私自办理,指控殷祺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殷祺在本案中起到了辅助性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祺系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富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殷祺曾在中国银行天津红桥支行任职,后辞职。2012年4月间,张某1因资金紧张,请托被告人殷祺帮助其向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申请贷款,并将其经营的富某德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交予被告人殷祺使用。被告人殷祺虚构富某德公司向荣某公司采购布料的事实,签订了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购销合同,被告人殷祺还编造了虚假的财务数据及从他人处获取两份虚假的审计报告。被告人殷祺采取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及审计报告的手段,向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2012年7月31日,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向富某德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于次日将该款转账汇入荣某公司,后被告人殷祺未按贷款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而将1500万元陆续转入本人及他人账户支配和使用。贷款到期后尚有14996984.78元本金未能归还。经张某1举报,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将被告人殷祺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借款申请书证明,富某德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向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签字人张某1。2、天津市渤海会计事务所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津渤海会审字(2011)第205号审计报告、天津北洋金材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津北金内审字(2012)第53号审计报告证明,富某德公司2010年及2011虚假的利润总额情况。3、天津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津市渤海会计事务所因为天津天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12家单位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于2011年11月3日被撤销资格,并吊销多名注册会计师证书。4、天津北洋金材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富某德公司津北金内审字(2012)第53号审计报告经查不是该事务所出具,此报告为假报告。5、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合同内容载明:富某德公司向荣某公司购买布匹,金额分别为10275000元、5636000元,金额共计1591.1万元,甲乙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结合被告人殷祺陈述及证人张某1证言,上述合同系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虚假合同。6、富某德公司申请贷款提交股东决议、天津海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及担保情况说明、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和天津海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担保法定代表人签字样本证明,富某德公司申请贷款1500万元,天津海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担保及预留签字字样。7、富某德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3年8月27日,富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1变更为殷祺。8、张某1提供被告人殷祺的荣某公司员工臧某向张某1发送的电子邮件数份证明,办理贷款过程中臧某向张某1索要富某德公司基本情况的资料。9、张某1提供的与被告人殷祺往来数份邮件截图和附件及说明证明,张某1让被告人殷祺修改2010年至2011年的财务报表,银行人员周某2经被告人殷祺向张某1索要富某德公司贷款资料。10、周某2提供的与被告人殷祺往来二份邮件截图和附件证明,被告人殷祺向周某2提交申请贷款的相关表格;周某2向被告人殷祺询问申请贷款的相关问题。11、公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殷祺与张某1往来邮件截图及下载邮件附件证明,张某1向被告人殷祺发送数份采购合同,让被告人殷祺修改,其中部分电子版采购合同的主文格式和合同条款与被告人殷祺向中国银行提交的内容一致。张某1还向被告人殷祺提供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富某德公司向银行提交和签署申请贷款、担保、授信额度相关材料。13、贷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核保记录及张某1提供富某德公司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荣某公司出具往来收据证明,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于2012年7月31日将贷款1500万元转入富某德公司账户,后于同年8月1日从富某德公司账户转到荣某公司账户。结算业务申请书注明富某德公司预留的电话为2735×××8系殷祺办公室电话。14、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天津瑞百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荣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记录、徐某1(系被告人殷祺司机)账户交易流水、被告人殷祺账户交易流水、任博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富某德公司账目明细、张某2海天津银行银联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受托支付”后荣某公司1500万元的资金流向,被告人殷祺实际支配和使用1500万元贷款。15、富某德公司的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富某德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结合被告人殷祺陈述及证人张某1证言,被告人殷祺通过富某德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16、催促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款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中国银行曾多次要求保证人张某1归还贷款。17、张某1提供富某德公司于2016年6月向哈尔滨银行申请贷款提交的申请材料、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借款申请书及哈尔滨银行信贷审批手续材料、联合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单、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及担保金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冻结止付通知书等证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于2012年7月20日向富某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冻结该公司30万元存款作为保证金。(二)证人证言张某1及富某德公司人员的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富某德公司因资金紧张,张某1让曾在银行工作过的殷祺利用关系帮助向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贷款1500万元,并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交给殷祺,贷款所需的合同是虚构的,是殷祺制作并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及虚假审计报告也是殷祺操作并直接提供给银行,海泰公司的担保也是殷祺找来的,不认识海泰公司的法人翟某。期间,张某1因资金已解决曾明确告知殷祺不需要贷款了,根本不知道贷款已发放,银行发放贷款时未通知张某1本人,2012年8月底收到银行的付息通知书才知道贷款下来了。殷祺通过富某德公司的账户归还利息,殷祺自己使用贷款做高利贷了,殷祺答应负责归还贷款及利息,这是将富某德公司法人变更为殷祺的原因之一。并称自己的邮箱没有别人使用,对殷祺提供虚假的材料不知情。2、证人杨某、周某1证言证明,张某1在公司办公室曾告知殷祺因购买原料的资金已解决不需要向银行贷款。3、证人白某、甄某证言证明,白某负责保管富某德公司的公章,甄某负责行政及后勤,殷祺帮助张某1贷款期间,殷祺本人及司机徐某1多次拿走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财务章。4、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刘某1于2012年8月间担任富某德公司的会计及做账,期间没有在银行办理1500万元贷款的发放和转账手续,银行票据显示银行于2012年7月31日将贷款转到富某德公司,后于同年8月1日转给荣某公司,其询问张某1时他才知道贷款已下来了。殷祺公司人员的证言1、证人臧某证言证明,殷祺通过臧某邮箱与张某1联系办理贷款事宜。2、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殷祺曾让徐某1开车到津涞公路找富某德公司的白某拿过用档案袋包着东西,但不知道里面是什么。3、证人咸某1证言证明,殷祺指使咸某1将1500万元贷款转账到荣某公司,转款时还有其他人,记不清对方富某德公司是谁去的,后转入其他多个账户。银行人员的证言1、证人田某(系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殷祺帮助张某1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富某德公司的财务报表和流水,具体贷款是周某2负责,借款协议是张某1面签的,张某1未提出过终止办理贷款,未证实本人在贷款发放时通知张某1。2、证人周某2(系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在业务部为富某德公司办理过申请1500万元贷款,性质为流动资金,期限一年,借款主体为富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因张某1要求其与殷祺具体联系贷款材料的事宜,遂认为殷祺是富某德公司的人,记不清谁向其提供申请贷款的材料,不知道合同是虚假的,记不清谁提供虚假合同及审计报告。2012年7月31日贷款发放的转天受托支付到荣某公司,借款协议是在富某德公司张某1面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张某1面签的、三份合同的日期是周某2填写的。贷款发放后通知了张某1,记不清通知的具体方式和人员,办理“受托支付”转款只需要财务章和法人章,谁经办不重要,不知道在银行柜台由谁办理,发放贷款不需要富某德公司的人参与,但“受托支付”需要富某德公司的人办理,未签订受托协议。贷后管理期间富某德公司正常付息,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并证明贷款期间张某1未提过终止办理贷款。3、证人史某、吴某证言证实,史某与殷祺是同学,殷祺曾通过史某介绍富某德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1500万元,具体由周某2负责,贷后管理由吴某负责,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殷祺,因贷款逾期未能归还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他涉案人员证言1、证人翟某证言证明,翟某与被告人殷祺原系中国银行的同事,殷祺将贷款中的912万元移给翟某使用,翟某不认识张某1,从未与张某1商议过使用贷款的事项,翟某未参与海泰公司为1500万元的贷款反担保事情。2、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常某与翟某曾共同工作,张某1与翟某曾商议过从银行作一笔贷款使用,翟某出事后是殷祺代垫的利息。(三)被告人殷祺供述被告人殷祺供述证明,殷祺系荣某公司法人,其在中国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工作时认识张某1,2012年张某1让其帮忙向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主体是张某1的富某德公司,张某1让银行周某2与其联系,但张某1未出具委托手续,贷款时提交给银行的资料都是张某1提供并由其转交,期间,通过自己的朋友侯军修改过财务报表和出具了假的审计报告,张某1提出使用虚假合同贷款并受托支付到荣某公司,虚假采购合同是张某1提供的,没有真实交易背景,其只是加盖了荣某公司公章,从未从富某德公司拿走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殷祺让司机徐某1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合同和审计报告。2012年7月底张某1告诉殷祺贷款下来了,殷祺让咸某1办理受托支付手续。贷款下来后按照张某1的要求由其支配和使用,将贷款中的150万元归还张某2海保证金,912万元交给翟某使用,438万余元个人使用。并证明不知道张某1后来将富某德公司的法人变更其本人。(四)综合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新模式下中小企业授信发放审核工作操作实施细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工厂授后管理办法证明,中国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发放审核工作、授后管理的相关规定内容。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分别证明,上述判决书及裁定书均确认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富某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1作为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尚欠本金14996984.78元。3、被告人殷祺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殷祺名下一套房产已设定抵押权,并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查封。4、被告人殷祺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殷祺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殷祺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殷祺对富某德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结算业务申请书富某德公司预留的电话2735×××8系殷祺办公室电话、周某2提供的邮件的截图、张某1及其公司人员、翟某的证言均表异议,辩称张某1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对结算业务申请书预留本人的电话表示不清楚;其从未向周某2表示是富某德公司的人员;张某1及其公司人员和翟某的证言均是假话,辩称张某1从未提出不需要贷款了,所有的贷款资料都是张某1提供的,银行发放贷款需要法人亲自签字,是张某1告诉殷祺派人到银行办理受托支付手续,保证金是张某1提供的,殷祺从未找张某1拿过公章、法人章及财务章,翟某与张某1商量过如何使用贷款,常某与张某1曾面谈。辩护人认为上述富某德公司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不真实,均不应采信。被告人殷祺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未表异议。关于被告人殷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证据的异议。经查:富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时间在贷款事实终结后,与本案定罪无关;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客观书证,应予以采信,该书证上注明的殷祺电话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判明证明目的;周某2提供的邮件的截图能够证明在贷款过程中,周某2曾与殷祺直接联系贷款具体事宜,而非证明殷祺身份状况;张某1及其公司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富某德公司贷款的过程及细节,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作为证据采纳,但证明内容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来确定所证明的涉案事实。证人翟某及常某的证言证明部分贷款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采纳,但证明的内容系贷款后的使用情况,与本案定罪事实无关。被告人殷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异议均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故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关于被告人殷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关于指控殷祺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了辅助性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祺在帮助富某德公司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向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提供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购销合同,并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贷款发放后由殷祺本人实际支配和使用全部贷款,且未能归还,被告人殷祺具体实施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申请贷款所必备材料的行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作用显著,且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达人民币14996984.78元,因此,被告人殷祺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又是犯罪所得的实际受益者,故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等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且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另,公诉机关对涉案人员张某1未提出指控,张某1虽系贷款申请人,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张某1与被告人殷祺共同犯罪的预谋及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人殷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祺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殷祺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人民币14996984.78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田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