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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祥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祥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祥华,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2015年4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祥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查,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同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许祥华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安置小区X幢X单元X室阁楼的住所内,先后3次容留童某、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许祥华在上述地点,容留童某吸食冰毒。2.2016年7月底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许祥华在上述地点,容留童某吸食冰毒。3.2017年2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许祥华在上述地点,容留卞某吸食冰毒。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许祥华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祥华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童某、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祥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许祥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祥华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祥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祥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鹃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增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