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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邵某某、应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应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乐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某,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乐平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乐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应某某各自持土铳在乐平市众埠镇畲里村大柴山上打猎。当日下午13时03分,被告人邵某某、应某某乘坐李某驾驶的银白色越野车经过畲里村时,当场被民警查获,并从该越野车内搜到两把土铳。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应某某二人携带土铳均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一把土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邵某某、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某、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方 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