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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维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维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357号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223227165E,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69号。法定代表人:余维增,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翔,男,系该公司合规部经理。被告:秦维周,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白河县。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维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维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翔、被告秦维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维周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8.24元及该贷款利息(包括合同内利息及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秦维周以承包建筑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10万元。同年同日,被告秦维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白农商行借字[2014]第X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的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始,至2016年6月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合同到期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建筑工程。借款月利率为9.2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人应按借据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不能按时付息还本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借款人可以使用卡号为XXXX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凭贷款使用密码和富秦家乐卡办理使用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以及贷款人根据此交易打印的无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借据均为该项借款的有效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秦维周于2015年6月5日通过电子交易方式办理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2016年6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原告业务系统依约自动从被告秦维周账户内扣除1.95元本息(其中本金1.76元,利息0.19元),剩余本金99998.24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维周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借款到期以前的利息由原告每月从被告的账户内直接扣除,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还,等到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了就偿还剩余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秦维周家乐卡贷款结息清单、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诉前通知书,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秦维周以承包建筑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10万元。同年同日,被告秦维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白农商行借字[2014]第X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的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始,至2016年6月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合同到期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建筑工程。借款月利率为9.2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结息方式为借款人每季20日付息,借款人应按借据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不能按时付息还本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借款人可以使用卡号为XXXX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凭贷款使用密码和富秦家乐卡办理使用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以及贷款人根据此交易打印的无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借据均为该项借款的有效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秦维周于2015年6月5日通过电子交易方式办理了贷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如约向被告秦维周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被告秦维周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利息678.33元。2016年6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原告业务系统依约自动从被告秦维周账户内扣除1.95元本息(其中本金1.76元,利息0.19元)。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秦维周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7月22日送达了诉前通知书。被告秦维周至今仍未偿还剩余本金99998.2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为11254.17元,被告秦维周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秦维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秦维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2016年6月4日被告贷款到期,原告业务系统依约自动从被告秦维周账户内扣除本金1.76元,故被告秦维周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为99998.24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1254.17元,扣除被告秦维周已支付的利息678.52元(678.33元+0.19元),剩余10575.65元。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99998.24元、月利率13.875‰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本金99998.24元及利息10575.65元,共计110573.89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3.875‰偿还借款本金99998.24元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秦维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舒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