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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李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李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733号原告:王秀芝,女,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干(王秀芝之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盼盼,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杰,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发,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秀芝与被告李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水,被告李盼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杰,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发、张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盼盼、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秀芝医疗费11235.92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90元,共计12415.92元(已扣除李盼盼垫付的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5时50分许,李盼盼驾驶张丹丹所有的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东大庄村路段时,与王秀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芝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李盼盼应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芝无责任。王秀芝受伤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在村卫生室输液治疗38天。李盼盼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秀芝称其所诉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李盼盼辩称,王秀芝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盼盼之妻张丹丹,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李盼盼愿意赔偿王秀芝的合理损失,且已经为王秀芝垫付费用100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若李盼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公司同意依法赔偿王秀芝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秀芝提交的其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票据为存根联复印件,重新加盖了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票据金额与王秀芝提交的其在该院的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致,故该票据能够证实王秀芝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数额;2.王秀芝提交的其在宝丰县石桥镇高铁村卫生所的处方笺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处方笺并无记载医师处置意见,且未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王秀芝在该卫生所进行了输液治疗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5时50分许,李盼盼驾驶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石桥��东大庄村路段时,与行人王秀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秀芝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盼盼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芝无责任。王秀芝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069.4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左小指掌指关节囊破裂、左手小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无症状心肌缺血、慢性胃炎、沉积性肺炎。王秀芝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三个月。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丹丹,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李盼盼已为王秀芝垫付费用6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车辆保险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王秀芝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李盼盼、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如何承担王秀芝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秀芝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王秀芝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90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1人)、交通费100元,共计12409.42元。王秀芝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其超过规定标准计算部分,��院不予认定。王秀芝主张其在宝丰县石桥镇高铁村卫生所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王秀芝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盼盼、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如何承担王秀芝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王秀芝的上述损失12409.42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22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1226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49.42元(总损失12409.4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26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共计应赔偿王秀芝损失12409.4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2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149.42元)。因李盼盼已为王秀芝垫付费用6000元,该6000元应当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向王秀芝支付的赔偿款额中扣除,扣除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王秀芝损失6409.42元(12409.42元-6000元)。对李盼盼垫付的该6000元,李盼盼可依法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王秀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秀芝损失6409.42元(已扣除李盼盼为王秀芝垫付的6000元);二、驳回王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王秀芝负担35元,由被告李盼盼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鹏珂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