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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民良与王三民、张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良,王三民,张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1394号原告:张民良,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民,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英(系被告王三民之妻),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民良与被告王三民、张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王三民、张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三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800元及借期内未付利息90476元(190476元-50000元-50000元);2、判令被告王三民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210000元(截至2017年8月的利息是21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2328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80316元(截至2017年8月的利息),两项共计290316元,以上共计1613592元;3、判令被告张培英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王三民与原告经过协商,将原告于2013年4月至6月出借给被告王三民累计1550000元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达成书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将结算后的借款本息合计1232800元分成二笔借款,二笔借款月息均为1.5%,利息按月偿还;其中,一张借据1000000元整,借期一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另一张借据2328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此后,被告王三民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仅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4月26日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50000元、50000元,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原告与被告王三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三民提供了借款,被告王三民就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的合同责任以及承担逾期利息。同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三民、张培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培英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三民辩称,一、借款的本金始终是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是以1000000元为基数;二、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232800元实际上是利息,不是本金,所以导致原告的诉请和利息是混乱的;三、被告王三民在2015年7月7日还款10000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核减。被告张培英辩称,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和被告王三民之间,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王三民因公司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后被告王三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被告王三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其中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32800元,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日;另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日。2015年7月7日,被告王三民偿还了100000元,后再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三民从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王三民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232800元,并于2015年7月7日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1132800元,被告王三民理应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三民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借款也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无被告张培英的签字,被告张培英事后也未追认,且涉案借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培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民良借款本金1132800元,并以1132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张民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民良对被告张培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2元,减半收取计9661元,由原告张民良负担252元,被告王三民负担9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