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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孙仁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仁义,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文盲,华北石油油建一公司买断职工,住河北省任丘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仁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孙仁义在任丘市德胜里小区出租房内与其工友田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后孙仁义用菜刀将田某砍伤,经鉴定田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仁义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仁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张某、杨某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6]109号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讯问、询问光盘,调解书,被告人孙仁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仁义因琐事与田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田某打伤致轻伤一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仁义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孙仁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仁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