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012、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邢红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邢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12、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刘仕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邢红梅,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844、7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白晶,被上诉人邢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南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邢红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南纺公司没有责任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邢红梅答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南纺公司有责任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所欠工资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57元;2、判令南纺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67584元;3、判决南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4、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南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1080元;5、判令南纺公司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以便其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南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南纺公司无须按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邢红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红梅于2008年1月16日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邢红梅在南纺公司工作期间,南纺公司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15年9月8日,南纺公司下发“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2015年9月13日邢红梅以南纺公司将每天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为由,向南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南纺公司递交解除劳动通知书。后南纺公司部分职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人社监令字(2015)第8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书认为南纺公司制定“12小时工作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要求南纺公司限期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及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另查明,邢红梅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2236元,庭审中,邢红梅提供未加盖南纺公司签章考勤记录。邢红梅与南纺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一、南纺公司支付邢红梅经济补偿金17888元(2236元/月×8月)。二、南纺公司协助邢红梅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三、驳回邢红梅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邢红梅2008年1月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2015年9月8日,南纺公司下达“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每班8小时改为每班12小时工作制。邢红梅不同意调整工作时间,于2015年9月15日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再到南纺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南纺公司应当向邢红梅支付经济补偿金,邢红梅在南纺公司工作时间7年8个月,南纺公司应支付邢红梅8个月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查明邢红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工资为2236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应计算为17888元(2236元×8个月)。本案中,邢红梅在南纺公司工作期间,南纺公司为邢红梅缴纳失业保险费,邢红梅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故邢红梅请求南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南纺公司应配合邢红梅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邢红梅2015年9月递交申请且不再到南纺公司上班已解除与南纺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其在要求支付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邢红梅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明确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内容,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邢红梅仅提供没有签章考勤表,故邢红梅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无法得到支持。至于邢红梅主张支付所欠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757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红梅经济补偿17888元(2236元×8个月)。二、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协助邢红梅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三、驳回邢红梅、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邢红梅2008年1月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2015年9月8日,南纺公司下达“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每班8小时改为每班12小时工作制。邢红梅不同意调整工作时间,于2015年9月15日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再到南纺公司工作。后南纺公司部分职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人社监令字(2015)第88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责令书认为南纺公司制定“12小时工作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要求南纺公司限期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原判处理适当。南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综上所述,南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南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