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华洋单向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洋单向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013号原告���重庆华洋单向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4031X9。法定代表人:杨怀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林,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怡,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华洋单向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洋单向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洋单向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2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华洋单向器制造有限公司现金贰万元整,在2015年4月份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李怡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2万元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且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华洋单向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怡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