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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东良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东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终50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肖东良,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金石镇。上诉人肖东良因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肖东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21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湘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4年起诉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恢复原状一案,是因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主体而驳回诉讼请求。本次起诉的是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且诉讼请求是损害赔偿;一审裁定认为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肖东良在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起诉的当事人是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的业主单位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而本次起诉的当事人是湖南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的施工单位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肖东良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2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陈新民审 判 员  周 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