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小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伟,男,生于1992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由宣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宋小伟按照与微信好友叶某的约定于当天下午到宣汉县XX乡广场与叶某见面,当天晚上被告人宋小伟在叶某家中留宿,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小伟趁叶某不备将叶某放在家中的一部苹果6S手机和一部OPPOR7手机藏于自己裤包里面后回到自己家里。2017年3月6日,叶某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16时许将被告人宋小伟抓获归案,并在宋小伟家中查获被盗的两部手机。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3587元,被盗的OPPOR7手机价值129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宋小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宋小伟通过微信认识了XX乡的叶某后,二人经常保持联系。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宋小伟按照与叶某的约定于当天下午到宣汉县XX乡街道广场与叶某见面,当晚留宿于叶某家。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小伟趁叶某不备之机盗走叶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和一部OPPOR7手机。被告人走后叶某发现手机被盗,怀疑系被告人所为,遂向被告人讨还,被告人宋小伟否认自己作案。后叶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宋小伟抓获,同时从其家里搜出所盗的二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3587元,被盗的OPPOR7手机价值12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失主叶某向派出所报案。(2)案件来源及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宋小伟被抓获的情况。(3)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小伟的身份,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4)被盗手机照片。(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提取扣押被盗的二部手机。(6)领条,证实失主已领回被盗的二部手机。2、被害人叶某陈述,去年九十月份她通过微信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thenextstrat”的年轻男子,今年2月27日他说要来她这里看看,她同意了。27号下午4时他骑着摩托车到了她家,一直在她家耍,并在她家住宿。第二天早上八点多他就走了,十点的时候她发现自己的一部苹果6S手机和一部OPPOR7手机被盗了,只有他来过,所以怀疑是他拿走了。她的苹果6S手机买成4800元,OPPOR7手机买成1700元。3、被告人宋小伟供述,去年11月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认识了叶某,经常视频聊天或者通电话。今年2月26日叶某与他商量好见面,由于他家里修房子耽误了,后商量去XX乡她家里,27号下午他骑着摩托车从梨子老家去到XX乡叶某家,当晚在她家住宿,28号早上八点过起床,他趁叶某不注意时偷了叶某的二部手机。后叶某给他打电话,说她手机丢了是他偷的,让他还回去,他想自己用这二部手机,所以说手机不是他偷的。叶某告诉他,不还回去就要报案,他有点做贼心虚,就把二部手机用塑料袋包起藏在新修房子二楼的砖缝里面的。4、鉴定意见: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3587元,OPPOR7手机价值1294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叶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宋小伟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藏匿地点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相关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小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小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小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林峰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