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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596号原告:秦某,汉族,万荣县人。被告:张某,男,汉族,河津市人。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建筑器材租赁费52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万荣县太赵药厂从事建筑行业,期间曾委托原告代其租赁建筑器材,共拖欠原告工资和建筑器材租赁费5264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264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辩称,条据上写的很清楚,是太赵药厂欠的钱,太赵药厂还欠我20多万工程款,所以这钱还没有付。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条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其5264元。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并称欠条是结算的结果。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被告租赁建筑器材,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和建筑器材租赁费5264元,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5264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太赵药厂欠其工程款等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欠款利息,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264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中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天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艳艳书 记 员 杨凯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