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昌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昌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昌荷,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2006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4月因扒窃、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4月20日因扒窃、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4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5月1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2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3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昌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某、书记员郎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昌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陶昌荷用工具开锁手段,进入本市江干区三里家园三小区10幢4单元502室被害人李伟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及戒指2枚、手表1块。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昌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昌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陶昌荷用工具开锁手段,进入本市江干区三里家园三小区10幢4单元502室被害人李伟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及戒指2枚、手表1块。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陶昌荷抓获,并扣押T型、一字型开锁工具等。另查明,被告人陶昌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杭西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该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后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逮捕(未收押)。该判决宣告后未执行刑罚。被告人陶昌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10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2015)杭某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该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李某住所被盗窃的时间、被盗财物的种类、品牌、型号等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附光盘,证明被告人陶昌荷在案发时段在涉案小区出现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陶昌荷能准确辨认出作案地点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本市江干区三里家园三小区10幢4单元502室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陶昌荷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T型、一字型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的事实。8、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陶昌荷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以(2016)浙010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陶昌荷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2015)杭某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昌荷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陶昌荷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6月10日13时许,利用工具开锁后进入本市江干区三里家园三小区10幢4单元502室被害人李伟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及戒指2枚、手表1块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昌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昌荷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昌荷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同种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将前后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陶昌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陶昌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开锁工具等予以没收,同时责令被告人陶昌荷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