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10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志长与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林天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长,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林天仰,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李敬彬,林柏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174号原告:李志长,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奎霞村,注册号:350583100037673。法定代表人:林天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天仰,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诗佳,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溪东工业区,注册号:350583100055512。法定代表人:李敬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志新,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彬,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柏萱,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奎霞工业区,注册号:350583100149212。法定代表人:林柏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柏萱,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奎霞村中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原告李志长诉被告林天仰、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李敬彬、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柏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长、被告林天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李敬彬、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柏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长诉称,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林天仰、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李敬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取现金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并于上述时间亲笔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时并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付。请求:1、被告林天仰、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李敬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柏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天仰辩称,被告林天仰、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李敬彬因为是法定代表人才在《借条》上签字。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李敬彬辩称,被告李敬彬是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只是在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过程中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见证,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应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均系朋友关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受林天仰与李志长的邀请,作为见证人见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借条》中,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主文中盖章确认借款,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主文上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确认书》只有被告林天仰与原告确认借款总额,由此可见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柏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志长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林天仰作为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李敬彬作为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林柏萱作为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庭审中,另查明被告林天仰曾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借款单据确认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林天仰、李敬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3份、《借条》、《借款单据确认书》各1份和原告、被告林天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天仰、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李敬彬、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柏萱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经被告南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柏萱担保向原告李志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天仰作为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敬彬作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柏萱作为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天仰、李敬彬、林柏萱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柏萱为本案借贷提供担保,原告李志长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柏萱对其承担保证的2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追偿。《借条》中并没有注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李敬彬、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而非借款人,没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李敬彬、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林柏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长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福建南安市恒和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志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南安市恒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闽源大理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