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永利与黄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利,黄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375号原告高永利,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刘兴蓉(系原告之妻),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黄超,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5日,身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高永利与被告黄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利诉称:原告经案外人黄学政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第一次,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电缆线从成都运送至波密县,被告按约支付了运费。第二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铁塔组件从夹江县运送至波密县,双方谈好运费为750元/吨。原告按约完成运输任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为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6年4月前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永利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告驾驶证及川TXXX**号货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黄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黄学政做了调查了解,并制作笔录附卷存留。其称自己也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车司机,与被告黄超是乡邻,向来认识。起初,黄超电话与其联系,请求找人运输货物。黄学政便与原告一道为被告运输。第一次将电缆从成都运送至波密县,被告按约支付了运费。第二次将铁塔组件从夹江县运送至波密县,但被告未向黄学政及原告支付运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车司机,其经案外人黄学政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运送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遂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永利现金39000元(大写叁万玫仟元整)。在2016年4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黄超(捺印)身份证号513XXXXXXXXXXXXXXX2016年2月6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告驾驶证及川TXXX**号货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基于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故该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运送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永利运费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黄超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向 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源: